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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2-09-24, 09:36 PM   #40
風起雲湧~
註冊車友
 
註冊日期: 2012-09-01
住址: 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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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valentino 查看文章
一、員警攔(臨)時,保持態度平和、親切以對。一律尊稱員警為警官;即無觸犯妨害公務罪之罪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5條 (妨害公務罪)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3.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二、車輛停妥後,首先搖下車窗,詢問員警所為何事。員警會要求出示行照駕照,此時準備好行駕照之後,先下車之後,記得隨手將車門關上,再將行駕照交予員警檢查。
車主可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查證身分時,警察不得依第7條第2、3款之名義,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車主應即刻向警察勤務指揮中心(110)通報並通知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以保護人身權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三、當員警要求打開行李廂與引擎蓋接受檢查時,切忌不要親自動手,請告知員警,若需檢查任何項目,請自行動手檢查。(基於車輛屬於私人動產,所以未經個人同意,任何人皆不得私自進入,若警察自行開啟車門之時,警察就已經觸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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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若員警仍然堅持要車主自行打開行李廂與引擎蓋受檢,此時請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因為當員警要求檢查非車輛外觀部分時,必須說明車主有何犯罪事實,即使員警有明確的證據顯示車內有違法物品,如果沒有檢察官所開出之搜索票,員警仍然不得對於車內物品逕行盤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五、如有警察以妨礙公務為由或可扣押車輛24小時,威嚇車主時,請警方明確告知妨礙公務的法條規範。
憲法 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憲法 第24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六、若員警意欲自行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時,請自備數位相機或是照像手機,對於員警未依法行政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並且記下員警的編號與所屬分局,即刻撥打110專線報案申訴。(遭遇車輛臨檢狀況時,手邊如果有任何錄音設備,請務必開機進行錄音存證,如遇有員警態度不佳的狀況時,此為申訴時的最有利之證據。)
警察對於未發生危害或未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不得予以攔停,並不得採行第8條所列之措施。
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未有異常舉動而無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不得強制其離車;未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警察無權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1 條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8 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七、如果員警對於車輛外觀進行舉發,請員警確實告知舉發所依據之法規,並且詳細告知不可變更項目之標準與規範。
針對車高取締的問題,請員警明確告知車高之規定,以及車輛降低之標準與規範,並請告知原廠車高。
(按交通部91年9月2日交路字第0910008511號函規定)
「長度方面:500公分以下為正負2%,500公分以上為正負10公分,總誤差不足1公分者以正負1公分計。 意即,車長在5米以內之車輛,若原廠車高為140公分,按照正負2%之計算,車高容許誤差應在137-143公分之間。如果車長超過5米之車輛,若原廠車高為150公分,車高容許誤差應在140-150公分之間。如果遇到取締車高的問題,請明確告知交通部0910008511號函之詳細規定。


八、最終員警仍執意要開單取締,請態度平和的告知員警,本人不接受上述的開單理由,並再次向員警確認,是否真的要開單告發,如果員警的態度仍然很堅決,請告知警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章第29條規定,本人要求提出異議,並請員警拿出異議書填寫。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請自行備份於車內,員警詢問時,出示本表供員警參照,宣示本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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