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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ke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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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二百二十一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二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三 條 (刪除)
第 二百二十四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二百二十五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
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
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六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
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二百二十七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
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十八歲以下之
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二百二十八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
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九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百二
十九條之一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
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一六章之一
第 二百三十 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二百三十一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
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
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
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
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三十二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 二百三十三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二百三十四 條 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二百三十五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
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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