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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1-05-24, 10:04 AM   #1
光頭黎
正式會員
 
註冊日期: 2011-04-15
住址: 府城
文章: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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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型: E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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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個村長是不是灰太狼假扮的ㄚ........
好懷疑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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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1-05-24, 10:27 AM   #2
kevin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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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日期: 2011-05-02
文章: 31
精華: 0
車型: E90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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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誹謗罪

誹謗罪規定於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先說明的是,所謂「指摘或傳述」,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是言語或行動,且指摘或傳述不以公然為必要,縱然是私相傳述,亦得成立。

  再者,行為人須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方能成立本罪;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而決意誹謗,即具誹謗之故意-至於其所認識或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為真實?均不影響誹謗之故意;至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已具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到眾所週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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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1-05-24, 10:29 AM   #3
kevin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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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不罰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如果對於所誹謗之事情,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自在不罰之列;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及有關各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釣魚或打球;至於是否涉及私德?是否與公益有關?則應就案情作客觀的判斷,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認為「上訴人在報上刊登啟示,指告訴人竊盜騙款,此項竊盜騙款並非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但書所謂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如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不罰」。

  對於「能證明為真實」是事後客觀上證明為真實,早期實務看法(台灣高檢署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認為「依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已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

  此外,犯罪成立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故本項並非賦予被告舉證自己不成立犯罪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認為「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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